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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点击查看 | 发布日期 | 2025-08-12 | 发布机构 | ****点击查看 |
****点击查看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生效时间 |
1.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2020年6月1日 |
2.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2022年3月29日 |
3.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2005年11月1日 |
4. |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 | 1998年10月1日 |
5.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 | 2004年12月1日 |
6.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 | 2022年3月1日 |
7.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2003年8月5日 |
8.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2002年4月4日 |
9.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003年5月9日 |
10.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1996年12月30日 |
11.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2018年3月19日 |
12. | 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 | 2019年3月2日 |
13.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 2007年3月31日 |
14.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2011年6月16日 |
15.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2013年6月29日 |
16.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 2006年7月6日 |
17. | 消毒管理办法 | 2017年12月26日 |
18.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2006年8月22日 |
19.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 2012年11月23 |
20.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2012年11月23日 |
21. | 血站管理办法 | 2017年12月26日 |
22.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 2019年2月28日 |
23. |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 | 2021年4月29日 |
24. | 处方管理办法 | 2007年2月14日 |
25.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 1999年3月1日 |
26.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 2004年3月4日 |
27.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 2000年7月10日 |
28.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2003年5月12日 |
29.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 2005年4月30日 |
30. | 疫苗管理法 | 2019年6月29日 |
31.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 | 2020年7月10日 |
32.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 2021年3月1日 |
33.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 | 2016年12月25日 |
34.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 2001年2月20日 |
35.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 | 2018年4月27日 |
36.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2021年2月9日 |
37.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2018年11月1日 |
38.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 2016年11月1日 |
39.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 2018年7月31日 |
40.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2012年4月24日 |
41.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 | 2021年8月20日 |
42. |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 | 2021年4月15日 |
43.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 2019年4月10日 |
44.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2007年7月26日 |
45. |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 | 2015年10月1日 |
46.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2017年11月4日 |
47. | 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2021年8月20日 |
48.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2019年2月28日 |
49.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 2016年3月28日 |
50.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 2009年2月16日 |
51.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2016年4月17日 |
52.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1990年6月4日 |
53. |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 2010年11月1日 |
54.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2011年5月1日 |
55.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2025年1月20日 |
56. | **省爱国卫生条例 | 2015年5月28日 |
57.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 2007年11月1日 |
58.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 | 2018年12月29日 |
59.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2016年1月19日 |
60.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 2012年6月1日 |
61.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 2021年2月1日 |
62.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2021年2月1日 |
63.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2002年5月12日 |
64.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2019年2月28日 |
65. |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 2014年11月27日 |
66.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011年1月8日 |
67.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2011年1月8日 |
68.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2007年7月26日 |
69.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 2001年2月20日 |
70.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 | 2017年11月4日 |
71.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2019年3月2日 |
72.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2021年1月4日 |
73.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 2016年1月19日 |
74.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2003年8月5日 |
75.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 2020年8月1日 |
76. |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 | 2020年9月8日 |
77.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 | 2020年7月10日 |
78.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2012年4月24日 |
79.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 2016年9月25日 |
80. | 国务院医改办、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6年5月25日 |
81. | ****点击查看民政厅****点击查看财政厅****点击查看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调整我省高龄老人生活报价补贴标准的通知(陕民发【2012】11号 | 2012年5月1日 |
82. | 关于做好一次性生育补贴和托育机构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汉卫发〔2022〕27号 | 2022年6月10日 |
83. | 护士条例 | 2008年5月12日 |
84. | **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 2012年5月1日 |
85. | **省实施办法 | 1997年12月29日 |
86. | 中华人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2018年12月29日 |
87. | 卫生部 | 2001年12月25日 |
88.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2016年2月6日 |
89.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 2016年1月19日 |
90. | **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 2006年4月20日 |
91. |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11年9月21日 |
委托、受委托执法依据目录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生效时间 |
1.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2020年6月1日 |
2.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2022年3月29日 |
3.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2005年11月1日 |
4. |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 | 1998年10月1日 |
5.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 | 2004年12月1日 |
6.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 | 2022年3月1日 |
7.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2003年8月5日 |
8.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2002年4月4日 |
9.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003年5月9日 |
10.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1996年12月30日 |
11.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2018年3月19日 |
12. | 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 | 2019年3月2日 |
13.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 2007年3月31日 |
14.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2011年6月16日 |
15.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2013年6月29日 |
16.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 2006年7月6日 |
17. | 消毒管理办法 | 2017年12月26日 |
18.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2006年8月22日 |
19.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 2012年11月23 |
20.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2012年11月23日 |
21. | 血站管理办法 | 2017年12月26日 |
22.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 2019年2月28日 |
23. |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 | 2021年4月29日 |
24. | 处方管理办法 | 2007年2月14日 |
25.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 1999年3月1日 |
26.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 2004年3月4日 |
27.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 2000年7月10日 |
28.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2003年5月12日 |
29.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 2005年4月30日 |
30. | 疫苗管理法 | 2019年6月29日 |
31.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 | 2020年7月10日 |
32.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 2021年3月1日 |
33.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 | 2016年12月25日 |
34.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 2001年2月20日 |
35.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 | 2018年4月27日 |
36.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2021年2月9日 |
37.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2018年11月1日 |
38.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 2016年11月1日 |
39.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 2018年7月31日 |
40.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2012年4月24日 |
41.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 | 2021年8月20日 |
42. |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 | 2021年4月15日 |
43.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 2019年4月10日 |
44.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2007年7月26日 |
45. |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 | 2015年10月1日 |
46.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2017年11月4日 |
47. | 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2021年8月20日 |
48.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2019年2月28日 |
49.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 2016年3月28日 |
50.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 2009年2月16日 |
51.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2016年4月17日 |
52.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1990年6月4日 |
53. |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 2010年11月1日 |
54.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2011年5月1日 |
55.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2025年1月20日 |
56. | **省爱国卫生条例 | 2015年5月28日 |
57.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 2007年11月1日 |
58.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 | 2018年12月29日 |
59.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2016年1月19日 |
60.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 2012年6月1日 |
61.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 2021年2月1日 |
62.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2021年2月1日 |
63.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2002年5月12日 |
64.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2019年2月28日 |
65. |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 2014年11月27日 |
66.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011年1月8日 |
67.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2011年1月8日 |
68.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2007年7月26日 |
69.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 2001年2月20日 |
70.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 | 2017年11月4日 |
71.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2019年3月2日 |
72.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2021年1月4日 |
73.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 2016年1月19日 |
74.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2003年8月5日 |
75.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 2020年8月1日 |
76. |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 | 2020年9月8日 |
77.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 | 2020年7月10日 |
78.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2012年4月24日 |
79.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 2016年9月25日 |
80. | 护士条例 | 2008年5月12日 |
附件 2
****点击查看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 |||||||||||
执法主体:****点击查看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责任机构 | 责任人员 | ||||||
1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 |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点击查看机关办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3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4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5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6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7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8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9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点击查看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0 |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点击查看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1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2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3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4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公布)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5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公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点击查看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6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1991年12月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7 |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8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违法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9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0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1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3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4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5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6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年8月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7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8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9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点击查看指挥部调度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30 |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31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32 | 对在不符合相****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33 |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点击查看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点击查看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点击查看实验室****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34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35 | 对实验****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五条 实验****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点击查看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36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点击查看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37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8号 2019年8月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38 |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3月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39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40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3月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4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4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4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点击查看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点击查看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44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未按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点击查看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4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46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点击查看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47 | 对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48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点击查看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49 | 对医疗机构****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2006年7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点击查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5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51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5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点击查看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53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点击查看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54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点击查看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5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点击查看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56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57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58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44号 2017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点击查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脐带血造****点击查看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59 | 对医疗机****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 2019修订)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60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点击查看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2019修订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点击查看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61 |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2019修订)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62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34号 2021年4月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点击查看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63 | 违规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34号 2021年4月修正)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点击查看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点击查看学校、幼儿****点击查看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64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65 |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66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4年3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67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68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第12号 2000年7月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点击查看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69 | 对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35号 2003年5月公布) 第三十七条 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点击查看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70 |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35号 2003年5月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71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4年3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72 |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会诊中涉及的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2005年第42号令 2005年4月公布 )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73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74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7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76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7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78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7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80 | 对****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81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82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2006年2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83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点击查看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84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85 | 对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前****点击查看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86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87 | 对****点击查看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主管人员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88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89 | ****点击查看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90 | 对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以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9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 14 号 2001年2月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92 | 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不符****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93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94 | 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95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96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订) 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97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98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99 |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00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01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02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03 | 对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04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05 | 对医疗机****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 2016年9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06 |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07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08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09 | 对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10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7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11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12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取不正当利益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13 | 对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尚未相应调整, 原《执业医师法》相应内容现为《医师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14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15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点击查看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点击查看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16 |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点击查看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17 |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18 |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点击查看实验室进行,或者****点击查看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点击查看实验室进行,或者****点击查看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19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2019年3月发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20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2019年3月发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点击查看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21 |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22 | 对食品等与人体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国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发布)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23 | 对消毒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发布)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24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25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号 2021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26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修订)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27 |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28 | 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点击查看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29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及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3号 2021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30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31 | 对个人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32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中华****点击查看商行****点击查看总局、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9号 2016年3月发布)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33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中华****点击查看商行****点击查看总局、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9号 2016年3月发布)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34 | 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2008年12月发布) 第十七条 开展****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点击查看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35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36 | 对违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有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37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38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39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点击查看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40 |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41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42 | ****点击查看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43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国教育部令第76号 2010年3月发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44 | 对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45 | 对单位或个人拒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46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47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卫生管理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48 | 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49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50 |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机场、教室、****点击查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 行政处罚 | 《**省爱国卫生条例》(**省****点击查看委员会 2015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51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52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年3月发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53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54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55 |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56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57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58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59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60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61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62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63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64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65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66 | ****点击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67 | 用人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68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69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70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71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72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73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74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75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7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77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78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79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1987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80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81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201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82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83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84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85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86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87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88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89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90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91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92 | 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93 |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94 | 对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95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96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97 | 对职业健康检查****点击查看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98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差旅费未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重复收费的;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的;收费方未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的;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的;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42号 2005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199 | 对买卖和转移病畜、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1999年**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颁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00 |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不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1999年**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颁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01 |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号 2013年6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02 |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03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必要时对人员进行隔离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04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05 | ****点击查看实验室工作人员感染事故、病原微****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06 | 临时隔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 行政强制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07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行政强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08 |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09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10 | 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和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金和补助金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22年5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11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22年5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12 | 城市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22年5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13 | 艾滋病免费检测给付 | 行政给付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14 | 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和抚恤给付 | 行政给付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15 | 一次性生育补贴 | 行政给付 |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16 | 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点击查看民政厅 ****点击查看财政厅 ****点击查看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调整我省高龄老人生活报价补贴标准的通知》(陕民发【2012】11号)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17 | 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 行政检查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第五条第二款 ****点击查看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点击查看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第五条 ****点击查看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点击查看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系统实现共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 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18 |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 | 行政检查 |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3号 2000年11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19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20 | 学校、托幼机构卫生、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21 | 对消毒工作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22 | 辖区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 2017年11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2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24 | 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3号 2007年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25 | 对开展人****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4号 2001年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26 | 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27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28 | 护士执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29 | 对辖区内开展新生****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9年第64号 2009年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30 |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31 | 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 行政检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32 | 结核病防治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33 | 对血吸虫病管理及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2019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34 | 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35 | 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5号 2001年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36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37 | 对本行政区域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38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16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39 | 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40 |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和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41 | 个体行医医师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42 | 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 2016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43 | 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8年3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44 | ****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联防联控机制医疗发〔2020〕279号)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45 | 结合医疗机构自查总结反映的违法执业突出问题,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国卫监督发〔2020〕18号)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46 | ****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47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施行)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48 |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 2016年11月施行)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49 | 对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50 | 对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医改办、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1号 2016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51 | 医疗事故鉴定 | 行政确认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52 | **省敬老优待证办理 | 行政确认 | 《**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点击查看政府令第157号,2012年3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53 | 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54 | 对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省实施办法》(**省****点击查看委员会公告第3号 2004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55 |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省爱国卫生条例》(**省****点击查看委员会 2015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56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57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3号 2017年11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58 | 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乡村医生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59 |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3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60 | 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 2017年2月修正)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点击查看机关****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点击查看机关作出裁决。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61 | 跨县义诊活动备案审查 | 其他权力类 | 《卫生部》(卫医发[2001]365号 2001年12月公布)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点击查看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 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点击查看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 )、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62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核 | 其他权力类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年2月修订)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8年第58号 2016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63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 其他权力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点击查看机关办理。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64 | 医疗广告审查 | 其他权力类 |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已失效)第十三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65 | 失独家庭再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审核转报 | 其他权力类 |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22年5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66 |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 | 其他权力类 | 《**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陕卫监督发〔2014〕377号 2014年12月公布)第二十一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两年校验一次。临时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67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 其他权力类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点击查看总局令48号)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点击查看人民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申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点击查看人民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申报。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68 | 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 其他权力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条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点击查看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点击查看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69 | 对医疗机构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毁的审批 | 其他权力类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点击查看管理部门申请销毁。****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70 | 对****点击查看医院名册、本年度评审工作的时间安排、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备案 | 其他权力类 |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75号 2011年9月公布)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制订评审计划,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评审计划包括:(一)****点击查看医院名册;(二)本年度评审工作的时间安排;(三)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271 | 对评审结论的备案 | 其他权力类 |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75号 2011年9月公布)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应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点击查看医院、评审组织和有关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点击查看 | 高强 | ||||||
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 |||||||||||
委托的执法主体:****点击查看 | |||||||||||
序号 | 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委托执法的依据) | 受委托的组织 | 委托周期 | ||||||
1.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 |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点击查看机关办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3.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4.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5.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6.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7.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8.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9.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点击查看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0. |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点击查看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1.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2.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3.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4.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公布)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5.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公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点击查看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6.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1991年12月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7. |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8.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违法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9.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0.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1.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3.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4.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5.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6.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年8月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7.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8.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9.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点击查看指挥部调度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30. |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31.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32. | 对在不符合相****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33. |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点击查看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点击查看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点击查看实验室****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34.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35. | 对实验****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五条 实验****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点击查看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36.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点击查看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37.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8号 2019年8月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38. |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3月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39.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40.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3月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4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4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4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点击查看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点击查看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44.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未按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点击查看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4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46.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点击查看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47. | 对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48.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点击查看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49. | 对医疗机构****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2006年7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点击查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5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51.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5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点击查看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53.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点击查看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54.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点击查看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5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点击查看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56.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57.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58.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44号 2017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点击查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脐带血造****点击查看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59. | 对医疗机****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 2019修订)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60.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点击查看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2019修订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点击查看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61. |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2019修订)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62.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34号 2021年4月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点击查看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63. | 违规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34号 2021年4月修正)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点击查看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点击查看学校、幼儿****点击查看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64.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65. |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66.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4年3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67.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68.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第12号 2000年7月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点击查看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69. | 对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35号 2003年5月公布) 第三十七条 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点击查看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70. |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35号 2003年5月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71.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4年3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72. |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会诊中涉及的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2005年第42号令 2005年4月公布 )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73.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74.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7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76.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7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78.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7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80. | 对****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81.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82.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2006年2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83.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点击查看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84.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85. | 对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前****点击查看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86.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87. | 对****点击查看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主管人员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88.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89. | ****点击查看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90. | 对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以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9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 14 号 2001年2月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92. | 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不符****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93.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94. | 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95.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96.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订) 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97.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98.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99. |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00.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01.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02.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03. | 对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04.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05. | 对医疗机****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 2016年9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06. |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07.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08.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09. | 对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10.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7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11.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12.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取不正当利益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13. | 对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尚未相应调整, 原《执业医师法》相应内容现为《医师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14.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15.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点击查看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点击查看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16. |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点击查看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17. |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18. |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点击查看实验室进行,或者****点击查看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点击查看实验室进行,或者****点击查看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19.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2019年3月发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20.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2019年3月发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点击查看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21. |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22. | 对食品等与人体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国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发布)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23. | 对消毒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发布)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24.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25.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号 2021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26.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修订)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27. |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28. | 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点击查看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29.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及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3号 2021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30.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31. | 对个人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32.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中华****点击查看商行****点击查看总局、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9号 2016年3月发布)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33.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中华****点击查看商行****点击查看总局、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9号 2016年3月发布)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34. | 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2008年12月发布) 第十七条 开展****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点击查看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35.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36. | 对违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有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37.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38.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39.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点击查看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40. |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41.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42. | ****点击查看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43.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国教育部令第76号 2010年3月发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44. | 对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45. | 对单位或个人拒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46.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47.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卫生管理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48. | 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49.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50. |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机场、教室、****点击查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 行政处罚 | 《**省爱国卫生条例》(**省****点击查看委员会 2015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51.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52.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年3月发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53.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54.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55. |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56.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57.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58.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59.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60.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61.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62.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63.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64.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65.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66. | ****点击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67. | 用人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68.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69.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70.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71.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72.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73.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74.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75.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7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77.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78.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79.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1987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80.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81.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201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82.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83.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84.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85.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86.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87.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88.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89.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90.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91.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92. | 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93. |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94. | 对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95.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96.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97. | 对职业健康检查****点击查看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98.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差旅费未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重复收费的;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的;收费方未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的;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的;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42号 2005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199. | 对买卖和转移病畜、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1999年**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颁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00. |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不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1999年**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颁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01. |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号 2013年6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02. |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03.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必要时对人员进行隔离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04.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05. | ****点击查看实验室工作人员感染事故、病原微****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06. | 临时隔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 行政强制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07.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行政强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08. |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09.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10.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11. | 学校、托幼机构卫生、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12. | 对消毒工作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1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14. | 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3号 2007年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15. | 对开展人****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4号 2001年2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16. | 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17.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18. | 护士执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19. |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20. | 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 行政检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21.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22. | 对本行政区域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23.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16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24. | 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25. |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和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26. | 个体行医医师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27. | 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 2016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28. | 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8年3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29. | ****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联防联控机制医疗发〔2020〕279号)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30. | 结合医疗机构自查总结反映的违法执业突出问题,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国卫监督发〔2020〕18号)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31. | ****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32.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施行)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33. |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 2016年11月施行)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234. | 对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公布)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4 | ||||||
受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 |||||||||||
受委托的单位:****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
序号 | 受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受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受委托执法的依据) | 委托的 执法主体 | 委托 周期 | 责任机构 | 责任人员 | ||||
1.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 |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点击查看机关办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3.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4.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5.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6.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7.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8.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9.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点击查看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0. |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点击查看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1.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2.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3.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4.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公布)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5.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公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点击查看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6.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1991年12月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7. |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8.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违法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9.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0.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1.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3.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4.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5.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6.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年8月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7.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8.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9.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点击查看指挥部调度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30. |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31.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32. | 对在不符合相****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33. |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点击查看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点击查看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点击查看实验室****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34.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35. | 对实验****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五条 实验****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点击查看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36.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点击查看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37.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8号 2019年8月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38. |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3月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39.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40.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3月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4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4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4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点击查看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点击查看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44.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未按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点击查看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张海华 | 张海华 | ||||
4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46.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点击查看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47. | 对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48.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点击查看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49. | 对医疗机构****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2006年7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点击查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5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51.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5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点击查看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53.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点击查看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54.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点击查看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5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点击查看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56.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57.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58.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44号 2017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点击查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脐带血造****点击查看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59. | 对医疗机****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 2019修订)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60.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点击查看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2019修订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点击查看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61. |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2019修订)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62.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34号 2021年4月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点击查看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63. | 违规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34号 2021年4月修正)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点击查看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点击查看学校、幼儿****点击查看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64.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65. |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66.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4年3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67.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68.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第12号 2000年7月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点击查看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69. | 对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35号 2003年5月公布) 第三十七条 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点击查看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70. |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35号 2003年5月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71.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4年3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72. |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会诊中涉及的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2005年第42号令 2005年4月公布 )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73.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74.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7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76.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7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78.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7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80. | 对****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81.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82.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2006年2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83.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点击查看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84.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85. | 对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前****点击查看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86.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87. | 对****点击查看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主管人员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88.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89. | ****点击查看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90. | 对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以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9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 14 号 2001年2月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92. | 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不符****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93.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94. | 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95.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96.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订) 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97.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98.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99. |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00.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01.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02.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03. | 对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04.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05. | 对医疗机****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 2016年9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06. |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07.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08.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09. | 对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10.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7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11.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12.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取不正当利益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13. | 对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尚未相应调整, 原《执业医师法》相应内容现为《医师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14.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15.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点击查看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点击查看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16. |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点击查看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17. |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18. |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点击查看实验室进行,或者****点击查看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点击查看实验室进行,或者****点击查看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19.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2019年3月发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20.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2019年3月发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点击查看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21. |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22. | 对食品等与人体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国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发布)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23. | 对消毒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发布)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24.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25.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号 2021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26.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修订)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27. |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28. | 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点击查看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29.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及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3号 2021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30.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31. | 对个人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32.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中华****点击查看商行****点击查看总局、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9号 2016年3月发布)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33.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中华****点击查看商行****点击查看总局、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9号 2016年3月发布)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34. | 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2008年12月发布) 第十七条 开展****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点击查看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35.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36. | 对违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有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37.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38.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39.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点击查看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40. |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41.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42. | ****点击查看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43.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国教育部令第76号 2010年3月发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44. | 对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45. | 对单位或个人拒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46.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47.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卫生管理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48. | 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49.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50. |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机场、教室、****点击查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 行政处罚 | 《**省爱国卫生条例》(**省****点击查看委员会 2015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51.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152.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年3月发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53.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54.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55. |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56.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57.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58.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59.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60.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61.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62.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63.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64.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65.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66. | ****点击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67. | 用人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68.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69.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70.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71.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72.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73.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74.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75.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7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77.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78.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79.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1987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80.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81.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201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82.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83.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84.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85.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86.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87.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
188.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89.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90.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91.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92. | 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93. |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94. | 对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95.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96.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97. | 对职业健康检查****点击查看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198.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差旅费未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重复收费的;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的;收费方未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的;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的;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42号 2005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199. | 对买卖和转移病畜、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1999年**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颁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00. |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不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1999年**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颁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01. |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号 2013年6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02. |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03.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必要时对人员进行隔离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04.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05. | ****点击查看实验室工作人员感染事故、病原微****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06. | 临时隔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 行政强制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07.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行政强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08. |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09.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10.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11. | 学校、托幼机构卫生、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212. | 对消毒工作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1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14. | 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3号 2007年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15. | 对开展人****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4号 2001年2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16. | 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17.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18. | 护士执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19. |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20. | 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 行政检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221.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全赣斌 | ||||
222. | 对本行政区域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23.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16年4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24. | 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225. |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和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高路 | ||||
226. | 个体行医医师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27. | 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 2016年1月修订)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28. | 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8年3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29. | ****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联防联控机制医疗发〔2020〕279号)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30. | 结合医疗机构自查总结反映的违法执业突出问题,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国卫监督发〔2020〕18号)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31. | ****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32.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施行)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33. |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 2016年11月施行)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 ||||
234. | 对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公布) | ****点击查看 | 4 |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 张海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