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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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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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卫生健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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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招中标信息历史招中标信息1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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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8-12 10:31:37
索引号 ****点击查看 发布日期 2025-08-12 发布机构 ****点击查看


****点击查看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20年6月1日

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22年3月29日

3.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1日

4.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

1998年10月1日

5.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

2004年12月1日

6.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

2022年3月1日

7.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5日

8.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

9.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03年5月9日

10.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0日

11.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3月19日

12.

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3月2日

13.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2007年3月31日

1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11年6月16日

15.

艾滋病防治条例

2013年6月29日

16.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2006年7月6日

17.

消毒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6日

18.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2日

19.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3

20.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3日

21.

血站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6日

22.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2019年2月28日

23.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

2021年4月29日

24.

处方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4日

25.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999年3月1日

2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2004年3月4日

27.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7月10日

28.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2日

29.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4月30日

30.

疫苗管理法

2019年6月29日

31.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

2020年7月10日

32.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2021年3月1日

33.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

2016年12月25日

34.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

35.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

2018年4月27日

36.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21年2月9日

37.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1日

38.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1日

39.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2018年7月31日

40.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4日

41.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

2021年8月20日

42.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

2021年4月15日

43.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2019年4月10日

44.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7月26日

45.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10月1日

46.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017年11月4日

47.

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21年8月20日

48.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2019年2月28日

49.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16年3月28日

50.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2009年2月16日

5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4月17日

52.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1990年6月4日

53.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1日

54.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5月1日

55.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025年1月20日

56.

**省爱国卫生条例

2015年5月28日

57.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日

58.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

2018年12月29日

59.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16年1月19日

60.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日

61.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2021年2月1日

6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21年2月1日

63.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2日

64.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9年2月28日

65.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2014年11月27日

6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11年1月8日

67.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11年1月8日

68.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7月26日

69.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

70.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

2017年11月4日

71.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019年3月2日

72.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21年1月4日

73.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2016年1月19日

74.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5日

75.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8月1日

76.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

2020年9月8日

77.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

2020年7月10日

78.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4日

79.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2016年9月25日

80.

国务院医改办、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6年5月25日

81.

****点击查看民政厅****点击查看财政厅****点击查看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调整我省高龄老人生活报价补贴标准的通知(陕民发【2012】11号

2012年5月1日

82.

关于做好一次性生育补贴和托育机构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汉卫发〔2022〕27号

2022年6月10日

83.

护士条例

2008年5月12日

84.

**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2012年5月1日

85.

**省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29日

86.

中华人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2018年12月29日

87.

卫生部

2001年12月25日

88.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89.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2016年1月19日

90.

**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2006年4月20日

91.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年9月21日

委托、受委托执法依据目录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20年6月1日

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22年3月29日

3.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1日

4.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

1998年10月1日

5.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

2004年12月1日

6.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

2022年3月1日

7.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5日

8.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

9.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03年5月9日

10.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0日

11.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3月19日

12.

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3月2日

13.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2007年3月31日

1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11年6月16日

15.

艾滋病防治条例

2013年6月29日

16.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2006年7月6日

17.

消毒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6日

18.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2日

19.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3

20.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3日

21.

血站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6日

22.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2019年2月28日

23.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

2021年4月29日

24.

处方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4日

25.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999年3月1日

2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2004年3月4日

27.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7月10日

28.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2日

29.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4月30日

30.

疫苗管理法

2019年6月29日

31.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

2020年7月10日

32.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2021年3月1日

33.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

2016年12月25日

34.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

35.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

2018年4月27日

36.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21年2月9日

37.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1日

38.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1日

39.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2018年7月31日

40.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4日

41.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

2021年8月20日

42.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

2021年4月15日

43.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2019年4月10日

44.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7月26日

45.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10月1日

46.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017年11月4日

47.

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21年8月20日

48.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2019年2月28日

49.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16年3月28日

50.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2009年2月16日

5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4月17日

52.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1990年6月4日

53.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1日

54.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5月1日

55.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025年1月20日

56.

**省爱国卫生条例

2015年5月28日

57.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日

58.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

2018年12月29日

59.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16年1月19日

60.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日

61.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2021年2月1日

6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21年2月1日

63.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2日

64.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9年2月28日

65.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2014年11月27日

6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11年1月8日

67.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11年1月8日

68.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7月26日

69.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

70.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

2017年11月4日

71.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019年3月2日

72.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21年1月4日

73.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2016年1月19日

74.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5日

75.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8月1日

76.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

2020年9月8日

77.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

2020年7月10日

78.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4日

79.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2016年9月25日

80.

护士条例

2008年5月12日


附件 2

****点击查看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点击查看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责任机构

责任人员

1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点击查看

高强

2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点击查看机关办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点击查看

高强

3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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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强

4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点击查看

高强

5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

高强

6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

高强

7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点击查看

高强

8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点击查看

高强

9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点击查看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

高强

10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点击查看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点击查看

高强

11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点击查看

高强

12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点击查看

高强

13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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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公布)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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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公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点击查看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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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1991年12月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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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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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违法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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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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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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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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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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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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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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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年8月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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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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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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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点击查看指挥部调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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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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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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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在不符合相****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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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点击查看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点击查看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点击查看实验室****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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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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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实验****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五条 实验****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点击查看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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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点击查看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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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8号 2019年8月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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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3月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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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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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3月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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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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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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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点击查看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点击查看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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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未按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点击查看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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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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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点击查看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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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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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点击查看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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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2006年7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点击查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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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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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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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点击查看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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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点击查看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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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点击查看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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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点击查看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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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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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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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44号 2017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点击查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脐带血造****点击查看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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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医疗机****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 2019修订)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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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点击查看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2019修订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点击查看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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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2019修订)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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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34号 2021年4月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点击查看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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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违规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34号 2021年4月修正)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点击查看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点击查看学校、幼儿****点击查看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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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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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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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4年3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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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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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第12号 2000年7月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点击查看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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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35号 2003年5月公布)

第三十七条 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点击查看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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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35号 2003年5月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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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4年3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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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会诊中涉及的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2005年第42号令 2005年4月公布 )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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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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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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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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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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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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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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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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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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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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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2006年2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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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点击查看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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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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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前****点击查看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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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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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点击查看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主管人员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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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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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点击查看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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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以外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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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 14 号 2001年2月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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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不符****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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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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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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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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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订) 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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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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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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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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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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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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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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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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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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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医疗机****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 2016年9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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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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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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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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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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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7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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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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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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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尚未相应调整, 原《执业医师法》相应内容现为《医师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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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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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点击查看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点击查看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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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点击查看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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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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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点击查看实验室进行,或者****点击查看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点击查看实验室进行,或者****点击查看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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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2019年3月发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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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2019年3月发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点击查看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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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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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食品等与人体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国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发布)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五款 ****点击查看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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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消毒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发布)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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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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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号 2021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前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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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修订)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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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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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点击查看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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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及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3号 2021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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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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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个人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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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中华****点击查看商行****点击查看总局、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9号 2016年3月发布)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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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中华****点击查看商行****点击查看总局、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9号 2016年3月发布)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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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2008年12月发布) 第十七条 开展****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点击查看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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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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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违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有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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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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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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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点击查看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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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点击查看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点击查看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点击查看学校、****点击查看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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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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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点击查看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第三十六条 ****点击查看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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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国教育部令第76号 2010年3月发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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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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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单位或个人拒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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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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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卫生管理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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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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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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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机场、教室、****点击查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行政处罚

《**省爱国卫生条例》(**省****点击查看委员会 2015年5月公布)
****点击查看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机场、教室、****点击查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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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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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年3月发布)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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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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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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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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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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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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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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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点击查看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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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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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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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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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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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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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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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点击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一条 ****点击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点击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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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用人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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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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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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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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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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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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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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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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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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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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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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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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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1987年12月公布)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点击查看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点击查看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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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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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2012年4月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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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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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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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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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点击查看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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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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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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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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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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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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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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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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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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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对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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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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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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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对职业健康检查****点击查看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点击查看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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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差旅费未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重复收费的;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的;收费方未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的;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的;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42号 2005年4月公布)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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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对买卖和转移病畜、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1999年**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颁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点击查看政府农业(畜牧)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买卖和转移病畜 。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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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不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1999年**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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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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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强

202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五十五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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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必要时对人员进行隔离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点击查看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点击查看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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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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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点击查看实验室工作人员感染事故、病原微****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点击查看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点击查看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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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临时隔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行政强制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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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政强制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点击查看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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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行政强制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四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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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公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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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和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金和补助金的发放

行政给付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22年5月修订)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女户父母年满五十五周岁,独男户和双女户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一百元的奖励扶助金,具体标****点击查看人民政府规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点击查看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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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22年5月修订)
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并不再收养子女的,自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的县(市、****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年满六十周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当地公立养老机构生活。对住房困难的,在申请租赁型保障房、农村危房改造方面优先给予安排照顾。
建立健**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生活、就业、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办理意外、疾病住院护理保险,建立定期巡访和优先就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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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城市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22年5月修订)
第五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点击查看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和优待。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具体标准****点击查看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办事处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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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艾滋病免费检测给付

行政给付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四十四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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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和抚恤给付

行政给付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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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一次性生育补贴

行政给付


《关于做好一次性生育补贴和托育机构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汉卫发〔2022〕27号
为贯彻落实《**市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工作方案》(汉发〔2022〕13号)精神,现就做好一次性生育补贴和托育机构补助发放工作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生育补贴发放工作
(一)对象确认。领取一次性生育补贴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夫妻双方及生育子女的户籍均在我市;
2.《**市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工作方案》(汉发〔2022〕13号)文件印发之日以后夫妻符合政策生育的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的家庭,即2022年6月10日以后夫妻符合政策生育的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的家庭。
(二)发放标准。符合发放条件的家庭,由子女户籍所在地县区为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家庭发放一次性生育补贴2000元,为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发放一次性生育补贴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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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

《****点击查看民政厅 ****点击查看财政厅 ****点击查看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调整我省高龄老人生活报价补贴标准的通知》(陕民发【2012】11号)
一、 补贴范围
凡具有**省户籍,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依据本人申请,均可享受生活保健补贴。
二、 补贴标准
对70-79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放50元生活保健补贴;对80-89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生活保健补贴;对90-99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放200元生活保健补贴;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放300元生活保健补贴。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上述标准的原则,确定当地具体补贴标准。
三、资金来源
对70-79周岁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30%,各设区市**(市、区)财政共同负担70%;对80-89周岁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20%,各设区市**(市、区)财政共同负担80%;对90周岁及以**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省财政负担。
四、执行时间
调整后的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五、有关要求
1、此前执行标准已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继续执行当地已经出台的优待政策。
2、为规范资金管理,减少资金发放拨付环节,省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对发放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工作经费,要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发放工作顺利实施。
3、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建立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发放信息管理系统,为所辖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工作经费。
4、****点击查看工作部门负责将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发放及相关信息,纳入全省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发放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做到有进有出,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补贴发放及时到位。各地要按照社会化发放的要求,将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直接发放到高龄老人手中,尽可能避免现金发放。
5、各地要加强对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杜绝乱发、套取、挪用资金等现象发生,确保资金使用合理规范,专款专用。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发放工作。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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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行政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第五条第二款 ****点击查看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点击查看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第五条 ****点击查看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点击查看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系统实现共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 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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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

行政检查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3号 2000年11月公布)
第二条 第二款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各工作机构、直属挂靠单位(以下简称系统内各单位)单独、联合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组织的统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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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点击查看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点击查看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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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学校、托幼机构卫生、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1990年6月公布)
第四条 ****点击查看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点击查看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以****点击查看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点击查看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点击查看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2010年第76号 2010年9月公布)
第四条第一款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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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对消毒工作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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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辖区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 2017年11月修正)
第二十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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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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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3号 2007年2月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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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对开展人****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4号 2001年2月公布)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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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五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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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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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护士执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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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对辖区内开展新生****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9年第64号 2009年2月公布)
第十五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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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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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行政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
第十六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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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结核病防治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条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
(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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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对血吸虫病管理及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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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检查

行政检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
第七条第四款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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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5号 2001年2月公布)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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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一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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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对本行政区域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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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16年4月公布)
第五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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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九条第三款 ****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2001年1月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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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和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5号令 2007年6月公布)
第三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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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个体行医医师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
第二十条第三款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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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 2016年1月修订)
第四条 卫生****点击查看管理局)主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政府卫生****点击查看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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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8年3月公布)
第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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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联防联控机制医疗发〔2020〕279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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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结合医疗机构自查总结反映的违法执业突出问题,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国卫监督发〔2020〕18号)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自查总结反映的违法执业突出问题,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检查活动。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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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立即整改。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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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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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 2016年11月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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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对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公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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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对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医改办、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1号 2016年5月公布)
卫生计生、****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职能,统一调配医疗卫生**,加强对签约服务行为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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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医疗事故鉴定

行政确认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二十条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点击查看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点击查看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点击查看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点击查看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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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省敬老优待证办理

行政确认

《**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点击查看政府令第157号,2012年3月公布)
第六条 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省敬老优待证》,完善优待服务措施,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
****点击查看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符合办理《**省敬老优待证》条件的老年人登记,****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办事处;****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办事处汇总后,宣传动员辖区符合条件的老人由本人或家属到各镇街进行申请办理,依据本人申请,各镇街或县政务大厅一楼卫健局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点击查看中心提出申请,40日后统一发放《**省敬老优待证》。
办理《**省敬老优待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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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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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对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省实施办法》(**省****点击查看委员会公告第3号 2004年4月公布)
第三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在组织献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在同血液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六)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成效显著的;
(七)为献血事业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八)其他为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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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省爱国卫生条例》(**省****点击查看委员会 2015年5月公布)
第七条第三款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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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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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3号 2017年11月修正)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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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乡村医生的奖励

行政奖励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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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3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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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的裁决

行政裁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 2017年2月修正)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点击查看机关****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点击查看机关作出裁决。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点击查看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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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跨县义诊活动备案审查

其他权力类

《卫生部》(卫医发[2001]365号 2001年12月公布)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点击查看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 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点击查看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 )、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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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核

其他权力类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年2月修订)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8年第58号 2016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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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其他权力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点击查看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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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医疗广告审查

其他权力类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已失效)第十三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2021年4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点击查看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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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失独家庭再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审核转报

其他权力类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22年5月修订)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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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

其他权力类

《**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陕卫监督发〔2014〕377号 2014年12月公布)第二十一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两年校验一次。临时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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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其他权力类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点击查看总局令48号)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点击查看人民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申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点击查看人民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申报。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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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其他权力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条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点击查看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点击查看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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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对医疗机构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毁的审批

其他权力类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点击查看管理部门申请销毁。****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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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对****点击查看医院名册、本年度评审工作的时间安排、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备案

其他权力类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75号 2011年9月公布)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制订评审计划,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评审计划包括:(一)****点击查看医院名册;(二)本年度评审工作的时间安排;(三)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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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强

271

对评审结论的备案

其他权力类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75号 2011年9月公布)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应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点击查看医院、评审组织和有关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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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强

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委托的执法主体:****点击查看

序号

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委托执法的依据)

受委托的组织

委托周期

1.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点击查看机关办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3.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4.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5.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6.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7.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8.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9.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点击查看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0.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点击查看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1.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2.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3.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4.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公布)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5.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公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点击查看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6.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1991年12月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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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7.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违法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9.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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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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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1.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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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3.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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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5.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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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6.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年8月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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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7.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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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8.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点击查看指挥部调度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30.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31.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32.

对在不符合相****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33.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点击查看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点击查看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点击查看实验室****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34.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35.

对实验****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五条 实验****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点击查看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36.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点击查看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37.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8号 2019年8月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38.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3月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39.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40.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3月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4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42.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43.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点击查看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点击查看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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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未按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点击查看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45.

对医疗卫生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46.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点击查看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47.

对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48.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点击查看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49.

对医疗机构****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2006年7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点击查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5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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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1.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5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点击查看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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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点击查看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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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点击查看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5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点击查看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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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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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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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44号 2017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点击查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脐带血造****点击查看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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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医疗机****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 2019修订)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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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点击查看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2019修订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点击查看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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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2019修订)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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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34号 2021年4月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点击查看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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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违规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34号 2021年4月修正)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点击查看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点击查看学校、幼儿****点击查看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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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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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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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4年3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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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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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第12号 2000年7月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点击查看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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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35号 2003年5月公布)

第三十七条 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点击查看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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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35号 2003年5月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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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4年3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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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会诊中涉及的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2005年第42号令 2005年4月公布 )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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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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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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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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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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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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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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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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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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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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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2006年2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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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点击查看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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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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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前****点击查看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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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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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点击查看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主管人员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88.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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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点击查看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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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以外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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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 14 号 2001年2月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92.

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不符****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93.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94.

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95.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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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订) 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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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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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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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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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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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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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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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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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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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医疗机****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 2016年9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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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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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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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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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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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7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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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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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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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尚未相应调整, 原《执业医师法》相应内容现为《医师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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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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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点击查看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点击查看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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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点击查看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17.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18.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点击查看实验室进行,或者****点击查看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点击查看实验室进行,或者****点击查看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19.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2019年3月发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20.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2019年3月发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点击查看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21.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22.

对食品等与人体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国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发布)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五款 ****点击查看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23.

对消毒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发布)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24.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25.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号 2021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前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26.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修订)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27.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28.

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点击查看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29.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及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3号 2021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30.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31.

对个人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32.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中华****点击查看商行****点击查看总局、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9号 2016年3月发布)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33.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中华****点击查看商行****点击查看总局、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9号 2016年3月发布)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34.

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2008年12月发布) 第十七条 开展****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点击查看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35.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36.

对违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有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37.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38.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39.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点击查看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40.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点击查看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点击查看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点击查看学校、****点击查看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41.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42.

****点击查看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第三十六条 ****点击查看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43.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国教育部令第76号 2010年3月发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44.

对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45.

对单位或个人拒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46.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47.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卫生管理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48.

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49.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50.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机场、教室、****点击查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行政处罚

《**省爱国卫生条例》(**省****点击查看委员会 2015年5月公布)
****点击查看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机场、教室、****点击查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5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52.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年3月发布)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53.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54.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55.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56.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57.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58.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59.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点击查看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60.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61.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62.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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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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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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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66.

****点击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一条 ****点击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点击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67.

用人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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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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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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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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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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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73.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74.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75.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76.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77.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78.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79.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1987年12月公布)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点击查看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点击查看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80.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81.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2012年4月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82.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83.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84.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85.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点击查看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86.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87.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88.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89.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9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91.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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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2.

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93.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94.

对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95.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196.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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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对职业健康检查****点击查看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点击查看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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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8.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差旅费未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重复收费的;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的;收费方未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的;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的;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42号 2005年4月公布)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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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对买卖和转移病畜、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1999年**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颁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点击查看政府农业(畜牧)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买卖和转移病畜 。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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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不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1999年**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01.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02.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五十五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0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必要时对人员进行隔离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点击查看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点击查看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04.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05.

****点击查看实验室工作人员感染事故、病原微****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点击查看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点击查看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06.

临时隔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行政强制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07.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政强制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点击查看机关。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08.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行政强制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四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09.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公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10.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点击查看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点击查看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11.

学校、托幼机构卫生、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1990年6月公布)
第四条 ****点击查看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点击查看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以****点击查看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点击查看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点击查看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2010年第76号 2010年9月公布)
第四条第一款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12.

对消毒工作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13.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14.

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3号 2007年2月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15.

对开展人****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4号 2001年2月公布)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16.

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五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17.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18.

护士执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19.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20.

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行政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
第十六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21.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一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22.

对本行政区域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23.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16年4月公布)
第五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24.

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九条第三款 ****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2001年1月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25.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和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5号令 2007年6月公布)
第三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26.

个体行医医师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
第二十条第三款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27.

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 2016年1月修订)
第四条 卫生****点击查看管理局)主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政府卫生****点击查看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28.

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8年3月公布)
第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29.

****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联防联控机制医疗发〔2020〕279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30.

结合医疗机构自查总结反映的违法执业突出问题,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国卫监督发〔2020〕18号)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自查总结反映的违法执业突出问题,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检查活动。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31.

****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立即整改。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32.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33.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 2016年11月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234.

对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公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4

受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受委托的单位:****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序号

受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受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受委托执法的依据)

委托的

执法主体

委托 周期

责任机构

责任人员

1.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点击查看机关办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3.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4.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5.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6.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7.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8.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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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9.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点击查看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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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0.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点击查看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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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1.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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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2.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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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3.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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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4.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公布)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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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5.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公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点击查看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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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6.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1991年12月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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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7.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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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违法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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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9.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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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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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1.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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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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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3.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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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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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5.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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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6.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年8月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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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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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4月公布)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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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点击查看指挥部调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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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30.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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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31.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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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32.

对在不符合相****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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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点击查看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点击查看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点击查看实验室****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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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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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35.

对实验****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五条 实验****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点击查看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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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36.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点击查看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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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8号 2019年8月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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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3月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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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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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3月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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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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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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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点击查看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点击查看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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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未按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点击查看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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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医疗卫生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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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点击查看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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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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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点击查看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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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医疗机构****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2006年7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点击查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点击查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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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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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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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点击查看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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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点击查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点击查看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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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点击查看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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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点击查看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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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2月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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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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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44号 2017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点击查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脐带血造****点击查看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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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医疗机****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 2019修订)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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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点击查看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2019修订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点击查看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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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5号2019修订)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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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34号 2021年4月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点击查看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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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违规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34号 2021年4月修正)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点击查看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点击查看学校、幼儿****点击查看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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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64.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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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65.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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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66.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4年3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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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67.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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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第12号 2000年7月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点击查看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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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35号 2003年5月公布)

第三十七条 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点击查看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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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70.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35号 2003年5月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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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71.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4年3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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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会诊中涉及的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2005年第42号令 2005年4月公布 )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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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73.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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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74.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21年8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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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7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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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7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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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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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7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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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7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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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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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8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6月公布)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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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82.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2006年2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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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点击查看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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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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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38号 2019年12月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前****点击查看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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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点击查看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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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点击查看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主管人员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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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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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点击查看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点击查看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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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以外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9号 2016年12月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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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91.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 14 号 2001年2月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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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92.

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不符****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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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93.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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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94.

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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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95.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2号 2018年4月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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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96.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订) 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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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97.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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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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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99.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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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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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1年2月修定)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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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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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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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2018年8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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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医疗机****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 2016年9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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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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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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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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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6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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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2018年7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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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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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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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尚未相应调整, 原《执业医师法》相应内容现为《医师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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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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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点击查看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21年4月公布)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点击查看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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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点击查看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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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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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点击查看实验室进行,或者****点击查看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6号 2020年10月公布)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点击查看实验室进行,或者****点击查看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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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19.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2019年3月发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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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20.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2019年3月发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点击查看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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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21.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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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22.

对食品等与人体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国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发布)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五款 ****点击查看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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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23.

对消毒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发布)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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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24.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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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25.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号 2021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前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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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赣斌

126.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修订)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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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27.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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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28.

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点击查看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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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29.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及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3号 2021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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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30.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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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31.

对个人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33号 2019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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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32.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中华****点击查看商行****点击查看总局、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9号 2016年3月发布)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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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33.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中华****点击查看商行****点击查看总局、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9号 2016年3月发布)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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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34.

对****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2008年12月发布) 第十七条 开展****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点击查看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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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35.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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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36.

对违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有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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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37.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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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38.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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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39.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点击查看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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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赣斌

140.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点击查看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点击查看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点击查看学校、****点击查看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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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全赣斌

141.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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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全赣斌

142.

****点击查看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6月发布)
第三十六条 ****点击查看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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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赣斌

143.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国教育部令第76号 2010年3月发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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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全赣斌

144.

对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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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全赣斌

145.

对单位或个人拒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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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全赣斌

146.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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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全赣斌

147.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卫生管理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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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赣斌

148.

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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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赣斌

149.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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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赣斌

150.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机场、教室、****点击查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行政处罚

《**省爱国卫生条例》(**省****点击查看委员会 2015年5月公布)
****点击查看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机场、教室、****点击查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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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赣斌

15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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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赣斌

152.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年3月发布)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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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53.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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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54.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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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55.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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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56.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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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57.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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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58.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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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59.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点击查看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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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60.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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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61.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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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高路

162.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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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63.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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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64.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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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高路

165.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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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66.

****点击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一条 ****点击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点击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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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高路

167.

用人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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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68.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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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69.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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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70.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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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71.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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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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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73.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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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74.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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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75.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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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76.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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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77.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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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78.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5月公布)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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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79.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1987年12月公布)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点击查看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点击查看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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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80.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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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81.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2012年4月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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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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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点击查看总局令第49号 2012年4月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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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84.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点击查看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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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点击查看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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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86.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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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4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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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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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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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9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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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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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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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93.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20年12月公布)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点击查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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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94.

对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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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

195.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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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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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对职业健康检查****点击查看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5号 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点击查看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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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差旅费未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重复收费的;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的;收费方未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的;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的;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42号 2005年4月公布)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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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199.

对买卖和转移病畜、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1999年**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颁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点击查看政府农业(畜牧)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买卖和转移病畜 。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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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00.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不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地方病防治条例》(1999年**省第九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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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01.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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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02.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五十五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0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必要时对人员进行隔离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点击查看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点击查看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04.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05.

****点击查看实验室工作人员感染事故、病原微****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点击查看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点击查看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点击查看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点击查看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06.

临时隔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行政强制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07.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政强制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点击查看机关。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08.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行政强制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四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09.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公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10.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点击查看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点击查看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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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11.

学校、托幼机构卫生、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1990年6月公布)
第四条 ****点击查看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点击查看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以****点击查看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点击查看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点击查看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点击查看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2010年第76号 2010年9月公布)
第四条第一款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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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全赣斌

212.

对消毒工作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13.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年1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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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14.

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3号 2007年2月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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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15.

对开展人****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4号 2001年2月公布)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16.

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5号 2013年6月修正)
第五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17.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2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18.

护士执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年3月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19.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20.

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行政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 2016年4月修改)
第十六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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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高路

221.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2017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一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点击查看

4

****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全赣斌

222.

对本行政区域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1998年11月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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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23.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16年4月公布)
第五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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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24.

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 2018年12月修正)
第九条第三款 ****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点击查看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2001年1月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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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高路

225.

****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和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5号令 2007年6月公布)
第三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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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高路

226.

个体行医医师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4号 2001年8月公布)
第二十条第三款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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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27.

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 2016年1月修订)
第四条 卫生****点击查看管理局)主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点击查看政府卫生****点击查看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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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28.

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8年3月公布)
第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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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29.

****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联防联控机制医疗发〔2020〕279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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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

230.

结合医疗机构自查总结反映的违法执业突出问题,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国卫监督发〔2020〕18号)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点击查看医疗机构自查总结反映的违法执业突出问题,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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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31.

****点击查看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点击查看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点击查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点击查看医疗机构立即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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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32.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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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33.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国国****点击查看委员会令第10号 2016年11月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点击查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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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华

234.

对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公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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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控制中心****点击查看监督所)

张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