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公告】长沙市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服务项目澄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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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近五年车辆类项目招标15次,合作供应商4个,潜在供应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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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潜在投标人:

我单位于2026年8月18日,在**国有资产电子交易系统收到相关投标人对**市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服务项目提出的询问,经招标人确认现对投标人询问答复如下:

一、对投标人疑问的回复

问题1:一、关于收运车辆配置要求(问题1)的二次质疑

(一)投标阶段要求"已配备16台自有车辆"与招标文件"建设期购置73辆"的统筹安排自相矛盾

答复第1点称:"收运车辆是本项目运营的核心设施设备,项目服务期限长达七年,要求自有车辆是为了确保中标人在服务期内具备持续、稳定、可控的运力保障……要求投标人在投标阶段即配备满足项目运营的部分车辆,是考察其是否具备即时履约能力的合理方式。"

但招标文件正文明确载明:"本项目建设周期两年……同步改造建设约55个中转站、购置约73辆新能源回收运输车,并配套建设4****点击查看中心";"项目服务期限为7年"。

由此可知,本项目运力主要依靠中标后(建设期内)**购置的73辆车保障,投标前既有车辆存量并非履约前提。既然中标后才大规模购车,投标阶段强求"已配备16台自有车辆"的必要性即显不足;且该要求与答复自身"租赁车辆存在局限、须自有"的论述自相矛盾——连自有车都本应在中标后购置,又何以否定租赁的过渡作用

该"已配备"要求与投标人真实履约能力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设定的……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之规定,属于与合同履行无关、不相适应的条件。

(二)该评分项不反映未来履约能力,构成以商务评分变相设置资产门槛

答复称该项"仅作为商务评审择优条件,未设置为资格门槛,条款与项目招标需求匹配,不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情形"。该法律观点不能成立:

1.评分标准中的不合理条件同样受《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约束。****点击查看法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答复均明确,以评分因素设置不合理条件、实质上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亦属该条规制范围。

2.履约保障项合计16分,其中车辆即占8分(占一半)。对于尚处招标阶段、尚未确定中标人的项目,8分的资产持有导向评分实质上具有决定性,使未持有所谓特定车型的投标人直接处于竞争劣势,构成"以评分变相设置资产门槛"。

3.一个新进入者可承诺中标后按招标文件要求购置73辆车、完全具备履约能力,却因投标前未持有16台而在该项正确性得0分——说明该评分项衡量的是"投标前资产存量"而非"未来服务能力",与招标"择优选择七年服务商"的目的脱节。

(三)答复未回应"同等运能低吨位车型被排除"的核心论点,参数选取缺乏科学依据

贵方答复称“额定载质量是衡量车辆实际承运能力的关键指标,项目同时需要兼顾轻抛物资与废旧家电重物,市场存在多款总质量4495kg蓝牌、额定载质量1.5-2吨车型”。但该答复回避我方提交的核心客观事实:

经核查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大量4.2米级总质量4495kg蓝牌轻型新能源厢式货车,额定载质量0.9-1.49吨区间车型货箱容积并不低于、部分还高于额定载质量1.5-2吨的同总质量蓝牌车型。再生**回收以废纸、纺织物、塑料等轻抛货物为主,作业核心需求是车厢容积,而非额定载重。部分额定载质量不足1.5吨的蓝牌车辆货箱容积可达18.4m3,高于部分1.5-2吨额定载质量车型15-16.6m3的实际货箱容积。

本项目车辆是**道路作业,全部使用总质量4495kg蓝牌轻型货车,享有同等**通行路权。招标文件仅限定额定载质量下限1.5吨,没有带来容积、路权上的增益,却将大量运能相当、合规蓝牌主流车型直接排除计分范围。贵方答复只说明“市场存在满足1.5-2吨的车”,并未回答:为何运能、路权完全一致的额定载质量低于1.5吨的合规蓝牌车辆不能参与本项计分,没有提供1.5吨下限的项目收运需求测算依据。仅仅存在符合参数的车型,不等于该参数设置和项目实际作业需求相适应。

法律层面:即便该条件仅作为评分项而非资格门槛,《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同样约束评分因素。评审商务条件应当匹配项目实际特点和合同履行需要,不得以评分因素的形式变相设置资产壁垒,排斥具备履约潜力的市场主体。

请贵方书面提供额定载质量设置“1.5吨下限、2吨上限”对应的本项目收运作业载重、容积测算依据;解释同等总质量4495kg蓝牌、货箱容积达标的车辆,为何额定载质量不足1.5吨不能参与计分。

(四)"自有车辆"与"租赁车辆"区别评分缺乏合理依据

贵方答复以“租赁车辆存在租期、车况不确定性”为由,要求投标阶段必须自有车辆方可计分。但本项目建设期本身就计划大规模新购置车辆,租赁完全可以作为建设期购置到位前的过渡方案。评分项权重8分,分值占履约保障项一半,该评分指标考核的是投标前的存量资产持有情况,而不是投标人未来7年的履约保障能力。新进入市场的具备资金、运营管理实力的服务商,即使承诺中标后按招标文件时限购置足额车辆,投标阶段无存量特定车辆即不得分,实质上抬高市场准入门槛。实际上,租赁恰为市场常态的过渡路径。以"所有权形式"而非"运力保障能力"作为评分前提,等于以资产持有状况排斥专业化民营运营商,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平等对待市场主体的要求不符。

二、关于评审导向的整体质疑(公平竞争层面)

本项目商务评审"履约保障"项合计16分,其中收运车辆8分、分拣中心8分,两项均指向"投标前已持有资产"状况,而非运营管理能力、服务方案质量或信息化水平。

生活垃圾分类可回收物回收利用,本质是可市场化、专业化的运营服务,其核心竞争能力在于回收网络运营、前端智能箱投放与维护、中转与分拣的数字化管理,而非单纯的重资产持有。将高达16分的评审权重集中于"投标前既持资产",导向有利既有重资产方、排斥专业化民营运营商,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不得设置歧视性、不合理条件、平等对待市场主体的要求相悖。

即便如招标文件所声明,本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招标需求、评审办法等",招标人享有评审办法的裁量权,但裁量权并不等同于任意权;在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同时,亦应遵循民法典诚信原则及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合理、公平行使裁量,避免设置显失公平、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标准。

三、澄清与调整请求

基于上述,恳请贵方对以下事项予以进一步澄清或对招标文件相关评审标准予以调整:

序号

事项

我方请求

1

收运车辆型号限制

(问题1)

取消额定载质量1.5-2吨硬性限制,评审标准修改为:总质量小于4500kg的新能源封闭式/厢式货运车辆(含轻型);自有、合规租赁车辆均可计分;投标阶段可以提供中标后限期购置/到位承诺函参与评分。

2

收运车辆"必须自有"(问题1)

取消"必须自有"限制,明确自有或租赁车辆均可计分(租赁车凭租赁合同、行驶证、照片等证明);或至少说明以所有权形式区别评分的合理依据。

3

收运车辆"已配备"(问题1)

将"投标时已配备"调整为"承诺中标后规定时限内(如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购或租赁到位",投标阶段仅需书面承诺函即可评分。

4

评审导向(整体)

说明履约保障评分与项目运营管理能力(而非单纯资产持有或既有经营实绩)的对应关系,避免评审导向显失公平。

答复内容:1.招标文件“第四章招标需求”中要求“购置约73辆新能源回收运输车”,系指中标人须在两年建设期内购置完成,旨在保障项目全面运营阶段的运力规模,而商务评分项中“投标阶段已配备16台自有车辆”,考察的是投标人是否具备即时履约能力与既有运营基础,二者是同一运力体系在项目启动初期、全面运营两个不同阶段的不同要求,前后衔接、逐步递增,不存在矛盾。本项目服务期限7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需投入收运车辆开展可回收物收运工作,并非等两年建设期结束后方才开始,且投标阶段对已配备的自有车辆未对购买时间进行要求,并可计入项目建设期内73辆的总规模数量之中。“已配备自有车辆”与投标人即时履约能力、企业实力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制的“不合理条件”。

2.本项目收运车辆评分项与项目启动初期运力保障直接相关,此评分项考察投标人投标前自有车辆状况,正是对未来履约能力的合理预判指标之一,一个在投标阶段已具备16台符合要求自有车辆的投标人,相较于完全无车辆存量、仅承诺中标后购置的投标人,其企业实力、履约能力等可验证性更强,未来履约的确定性更高。将“持有收运车辆”简单等同于“持有资产”,忽视了车辆的工具属性,是对评分项考察目的的误读,该项评分对收运车辆有明确的技术参数要求,并非“任何资产均可计分”,这说明该项考察的是“与项目需求匹配的履约能力”,而非“资产实力”。经招标人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前市场上总质量4495kg、额定载质量1.5—2吨、货箱容积≥16m3的新能源厢式货车,涵盖**、远程、蓝擎、中车、**、江铃等多个品牌的十余款车型,市场供给充分,不存在贵方所称“特定型号”的情形。

3.“运能”不等于“货箱容积”,额定载质量具有不可替代的安全与法定意义。额定载质量是工信部公告的法**全参数,而非单纯的载重数字,额定载质量的核定,与底盘车架强度、悬架承载能力、制动系统性能、轮胎规格及承载指数、轴荷分配等安全指标直接关联,总质量同为4495kg但额定载质量不同的车型,其底盘承载结构、制动系统设计存在实质差异。“货箱容积相当”不代表“运能相当”,本项目收运品类虽以废纸、纺织物、塑料等轻抛货物为主,但同时包含废旧家电、废旧金属、大件可回收物等重物,额定载质量不足1.5吨的车型,即便货箱容积达到18m3,在装载废旧家电、废旧金属、大件可回收物等重物时,受额定载质量限制,装到额定载质量上限时,剩余容积只能空置,实际有效运能反而低于额定载质量1.5-2吨的车型。货箱容积大但额定载质量低的车辆,仅适用于纯轻抛场景,不具备本项目所需的“全品类适配能力”,无法满足全品类收运需求。“路权相同”不等于“运能”相同,蓝牌路权是**通行的准入条件,而额定载质量是车辆承载能力与安全性能的分级指标,二者分属不同维度,不存在因果替代关系。

4.自有车辆与租赁车辆在租期稳定性、车况可控性、调度优先级、维保标准统一性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异,本项目签约就要立即开展常态化收运,租赁模式适合短期临时补充,但7年长期服务项目的启动阶段,租赁车辆无法完全规避合同到期收回、出租人调配其他项目、维保标准不统一等风险。因此,以“所有权形式”作为评分区分因素,本质上仍是对“运力保障确定性和可控性”的考察,并非单纯以资产持有状况排斥市场主体。该项作为评分项而非资格项,未持有自有车辆的投标人仍可正常参与投标,不存在“准入门槛”问题,若新进入者连投标阶段16台车辆的配置能力都不具备,其承诺“中标后购置73台”的资金实力与履约能力反而存疑。《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但“平等对待”不等于“无差别评分”,对履约保障能力更强的投标人给予更高评分,是招投标“择优”原则的体现,不构成歧视,本项目评分标准对所有投标人统一适用,未针对特定所有制、特定区域主体设置差别待遇,符合公平竞争要求。

5.招标文件已在技术评审中设置了“项目实施方案”、“前端收集设施建设与维护方案”、“可回收物收运方案”、“分拣中心规划建设和运营方案”、“信息化管理方案”等评审因素,对投标人的运营管理能力、服务方案质量、信息化水平进行多维度考察,并非仅以资产论优劣。收运车辆、分拣中心是投标人具备运营能力和履约保障能力的重要物质基础,可回收物回收利用虽属运营服务,但硬件设施是服务交付的必要物质载体。本项目未对投标人所有制形式作出任何限制,且允许联合体投标,国企、民企、混合所有制企业等均可参与竞争,评分标准中涉及的要求,对所有投标人一视**,专业化民营运营商若具备相应收运车辆、分拣中心,同样可获得高分。

本项目评审办法的制定,已充分考虑项目实际需求及公平竞争要求,各项评分因素均与合同履行相关联,不存在“显失公平、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二、其他补充事项

本次澄清答疑公告作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项目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投标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不变。敬请各潜在投标人自行关注,招标人不再另行通知。

招标人:****点击查看

招标代理机构:****点击查看

2026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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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情报
基本情况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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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近五年车辆类项目共招标过 15 次; 共合作车辆供应商 4
上次中标企业上次中标企业: 湖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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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业务: 车辆服务, 中标 1193次, 占比 100.0%
重点地区: 湖南, 中标 1193次, 占比 100.0%
中标业绩: 上一年中标 155 次, 中标金额 91.47
潜在竞争对手潜在竞争对手: 共 3 个, 其中与甲方合作关系紧密的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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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务店一般
核心业务: 车辆服务, 中标 257 次, 占比 100.0%
重点地区: 湖南, 中标 257 次, 占比 100.0%
中标业绩: 上一年中标 38 次, 中标金额 16.87
长沙****公司较弱
核心业务: 车辆, 中标 2272 次, 占比 86.59%
重点地区: 浙江, 中标 382 次, 占比 14.56%
中标业绩: 上一年中标 186 次, 中标金额 142724.01
中国****公司一般
核心业务: 车辆服务, 中标 3125 次, 占比 100.0%
重点地区: 湖南, 中标 3125 次, 占比 100.0%
中标业绩: 上一年中标 0 次, 中标金额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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